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甲,男。
被告:陈×乙,女。本院受理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汕头市金平区居住至今已达5年,实际居住地在汕头市金平区,本案应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其在汕头市金平区居住至今已达5年,实际居住地在汕头市金平区,但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普宁市,故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被告陈婵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少雄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