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王红生,男,1953年2月1日出生。被告王双六,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王红生与被告王双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生诉称,1999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庆县旧县镇××村的三间半北房卖给我,我支付给被告买房款15000元。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徐二柱),同时将房屋的建设使用证交给第三人。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买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元×6.55%(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12年=11790元。被告王双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即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将位于延庆县旧县镇××村的三间半北房卖给原告,原告在1999年4月17日上午已将购房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1999年8月30日前搬离此房。后不久,被告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徐二柱,并将房屋的建设使用证交给徐二柱,被告亦未将买房款1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元,以及利息11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将位于延庆县旧县镇××村的三间半北房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元,后被告违反该协议,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且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必然造成原告在金钱使用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式上,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基数为15000元,期限为原告所主张的1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六返还原告王红生购房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199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要求的年满12年,即至2011年8月30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双六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被告王双六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徐小飞
人民陪审员 殷成琦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宝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