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谢昌裕,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池店镇。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陈其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意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谢昌裕与被告陈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裕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裕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意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昌裕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尽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意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意强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意强向原告谢昌裕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意强,常住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兹向谢昌裕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260000.00元),用生意周转。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陈意强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意强向原告谢昌裕借款26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昌裕借款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王伟坤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