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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2号

(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2号莫耀强与覃周才等、超大恒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耀强,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莫耀强,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覃周才,男,1971年4月出生,壮族。被告韦月珍,女,1954年11月出生,壮族。被告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喜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美,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陆丽芬,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莫耀强诉被告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市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超大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下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耀强,被告韦月珍、被告超大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美、陆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耀强诉称,2012年9月29日12时,被告覃周才驾驶桂A×××××号大客车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时,与从宾阳县新宾老覃村方向往武陵方向行驶由龚练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及王竹友)发生碰撞,造成龚练忠、王竹友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周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练忠、王竹友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梁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C5两侧椎弓、C6左侧椎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按嘱服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月,2月后门诊复查颈椎CT;3、注意颈部保护,避免二次损伤,不适随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61天×92.1元/天=5618.1元;2、护理费31天×70.4元/天=21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天=124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2000元,合计1184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1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耀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车辆挂靠情况。5、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情况。6、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超大恒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桂A×××××客车的实际车主。桂A×××××客车是由韦月珍出资购买,并由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聘用的驾驶员覃周才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覃周才及韦月珍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过错更无须担责;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如误工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答辩人对该经济赔偿的具体数目不予认可;3、桂A×××××号客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4、案件诉讼费由韦月珍、覃周才承担。被告超大恒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韦月珍;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韦月珍答辩意见与超大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韦月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覃周才所驾驶的桂A×××××号客车在答辩人投保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部分在由商业险赔偿;2、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农业户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缺乏依据,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1913/365=52.4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酌定300-400元较适宜;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证,且根据实际的就医情况、地点、次数来确定,若酌情也只应当支持2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周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已经过了有效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个体零售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以经营个体零售业作为其收入来源。虽然原告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4月,但原告仍继续经营个体零售,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脱离个体零售业。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以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莫耀强、被告韦月珍对被告超大恒通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12时,被告覃周才驾驶桂A×××××号大客车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时,与从宾阳县新宾老覃村方向往武陵方向行驶由龚练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练忠及乘车人原告、王竹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周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练忠、王竹友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韦月珍已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梁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C5两侧椎弓、C6左侧椎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按嘱服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月,2月后门诊复查颈椎CT;3、注意颈部保护,避免二次损伤,不适随诊。肇事车辆桂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超大恒通公司,实际车主是韦月珍,被告覃周才是被告韦月珍聘用的驾驶员。桂A×××××号大客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在王友竹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62.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覃周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月珍所有的桂A×××××号大客车是挂靠在被告超大恒通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覃周才予以赔偿,被告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按零售业标准计为61天×92.07元/天=5616.2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为31天×56.26元/天=174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天=124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该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有医院增加营养的医嘱,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0元,与王友竹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400元相加,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760.33元,与王友竹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2062.84元相加,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人保新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莫耀强事故损失10000.33元;

二、驳回原告莫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被告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中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