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2757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甲,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农民,系被告鲍某某哥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2日按照农历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在典礼前办理有结婚证。我于2001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鲍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性格古怪、不好好干活,且不考虑我再婚时所带孩子的利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在2012年农历4月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鲍某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男一女,婚后都改随我姓并一直由我抚养,我与原告婚后另育有一子,取名鲍某某乙,现随我生活。2012年农历4月15日,因原告要将其所带两个孩子改姓吕,我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两次去叫原告回来,其均拒不回家,但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27日(农历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鲍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有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一子一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娘家系邻居,原告经常与婆家生气,并从2011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回娘家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4月,而非2011年4月,经向原告询问其与被告分居时间,原告认可其是于2012年农历4月回的娘家。庭审中,被告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能自愿结合到一起实属不易,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有十二年之久,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并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

原告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