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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24号

刘凤茹诉石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凤茹,石会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凤茹,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会来,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凤茹诉被告石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茹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款75900元,并打下“欠条”,虽经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款7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会来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柴油,到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5900元,并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59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柴油款75900元。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茹柴油款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石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平

审 判 员  李英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旭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