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永祥,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路国洪(又名路国红),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永祥诉被告路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祥诉称,因李庆红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10月29日借原告2万元,同时被告路国洪为李庆红作担保,并出据了担保书,愿意担保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有借据为证。李庆红和路国洪借款时称用三个月,逾期按本金的20%交违约金。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还钱,而且拒绝与原告见面。综上,被告路国洪为李庆红作担保负有连带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国洪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李庆红借原告李永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本金的20%交违约金,并出具借据。同时被告路国洪出具担保承诺书签字和书写了身份证号,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路国洪自愿为李庆红借李永祥的现金20000元作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归还该笔借款,并用本人全部收入及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和本金约定20%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祥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祥与李庆红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路国洪在该笔债务中作为担保人,且借据上明确约定为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路国洪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永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