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尉民。
委托代理人:邹尉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华安。
委托代理人:韩祥。再审申请人邹尉民为与被申请人韩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尉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住院时间是18天,并不是20天。原审认定交通费400元依据不足。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用药是否合理及是否需要住院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韩华安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住院时间是20天,交通费用亦提供了发票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邹尉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住院20天,交通费为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邹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尉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