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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曹必华与被告曹必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曹必华,曹必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曹必华,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天鹅山林场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李容,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曹必华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必林,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天鹅山林场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必华与被告曹必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永雄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平亮、黄国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李容,被告曹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必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12月27日,被告曹必林以每天60元的工资临时雇请原告曹必华为其湘:L*****轻型自卸货车开车从碑记拖片石到兴宁镇。被告与采石方和收货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装多少吨石头和运费多少早有约定。下午2时20分许,原告驾车从兴宁驶往坪石方向,途径省道S322线110Km+6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肖亮洪驾驶的湘10-K****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拖拉机侧翻,造成拖拉机驾驶人肖亮洪受伤,乘车人廖跃进当场死亡。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事故原因为:1、机动车超载行驶;2、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3、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所驾驶的湘L*****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被刑事拘留。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告要原告安心坐牢,以逃避给受害人的赔偿。原告为了安抚受害人和争取自己的自由、保住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在妻子忙碌奔波下,努力争取得到受害方谅解,维护了社会小环境的和谐。2012年1月4日原告与死者廖跃进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意死者廖跃进的伤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以160000元清偿。伤者肖亮洪则通过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调解,肖亮洪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以80000元清偿,被告曹必林仅支付大约20000元,余款22000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受害人取得的赔偿都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接受劳务方,以上的赔偿均应由被告支付。本案中被告存在以下过错:作为运输车辆,基本的强制保险都没有投,交通法规强制性规定,所有车辆必须投保强制保险,被告没有遵守这项强制性规定,交强险中最基本的保险理赔120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补足给受害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与片石场约定的装载,造成超载运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对自己的车辆不维修,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原告驾驶,其责任也在被告。因此,此次事故不是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处置不当,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必林返还原告曹必华垫付死者廖跃进的伤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160000元,伤者肖亮洪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所有费8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曹必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必华的身份信息;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人曹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曹必华支付伤者肖亮洪医药费等80000元;刑事和解协议,拟证明曹必华赔偿死者廖跃进的亲属160000元;收条,拟证明原告曹必华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20000元;收据,拟证明曹必林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5000元;资兴市综治办的证明,拟证明案件经兴宁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资兴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曹必华涉嫌交通肇事罪免于起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交给原告曹必华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为不合格车辆;录音资料(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请原告开车的事实。

被告曹必林辩称:

一、原告称答辩人雇请其开车,又说原告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关系,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取得驾照,中间间隔了一段时间未开车,想熟练下驾驶业务,然后自己买车。答辩人亲自带原告开了几天,因答辩人单位有事,出事当天便由原告单独驾车,当天已跑了几趟,当天下午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车目的是为了熟练驾驶业务,所谓雇请其开车,形成劳务关系,纯属子虚乌有,无凭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本起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全在原告自己,答辩人无过错。第一、所谓车辆超载与答辩人无关,装多装少是司机、装车的事,司机对装车超载有权制止。司机未加制止,是司机的责任,答辩人不在现场,无法制止超载,超载与答辩人无关。第二、所谓安全隐患,是驾驶员未尽检查之责,答辩人没有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指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当天驾驶员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原告不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律规定,责任在原告一方,答辩人没有责任。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期已过,未及时购买交强险,该项违法资公安交字(2012)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项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民事赔偿责任四个要件,其中重要的一条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受行政法的惩处,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

三、原告与死者廖跃进近亲属,与伤者肖亮洪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与答辩人无关,赔多赔少,根据民法自愿处分原则,答辩人不干预,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出追偿,追偿是一种替代责任,原告是侵权人诉追偿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赔偿,答辩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于事实、法律无据,诉讼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必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请或劳务关系;销售清单,拟证明出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新换了刹车配件;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曹必林已支付费用20400元;修车票据,拟证明被告车辆出事后花修理费9215元;购车证明,拟证明被告购车花费63800元;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出事车辆转让得34000元。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曹必林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受害人肖亮洪违反交通法规,拖拉机不能载人,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曹必林没有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车子没有大问题;对证据十有异议,首先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录音形式不合法,再次原告提出的延期举证理由不充分。原告曹必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出事车辆刹车没有问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修车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汽车本身有损耗,汽车的行情也不同。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曹必华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驾驶人曹必华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曹必华与肖亮洪、黎莲英在郴州仲裁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必华赔偿肖亮洪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曹必华与死者廖跃进儿子廖启辉、廖杭辉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证明曹必华与廖启辉、廖杭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曹必华赔偿死者廖跃进的亲属所有费用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曹必华向死者廖跃进儿子廖启辉、廖杭辉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向伤者肖亮洪支付赔偿款74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据,可以证明曹必林向死者廖跃进儿子廖启辉、廖杭辉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资兴市综治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纠纷经兴宁镇综治办组织调解,因曹必林未参与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资兴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明资兴市检察院决定对曹必华不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明2012年1月4日本案事故车辆湘L*****经检验为不合格车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录音资料,该录音虽未经被告许可,原告私下录音双方的谈话,但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楚明确,且庭审中原告亦说明了逾期举证的理由,从证据来源方面、举证期限,该证据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关键意义,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参考。对被告曹必华提交的证据一、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经庭审核实,笔录上原告是如实陈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销售清单,该清单上没有载明货物买卖的双方,且清单上的日期有涂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证明被告向死者廖跃进近亲属支付了15000元,向伤者肖亮洪支付了5400元的事实,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修车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修理其受损车辆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从其哥哥曹必胜处购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车辆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转让车辆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带原告熟练几天驾车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曹必林雇请原告曹必华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输片石,并约定每天工资60元。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曹必华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车(该车核定载重量为0.99吨)装载17.92吨片石从资兴市兴宁镇驶往原坪石乡方向,途径省道S322线110KM+600M路段时,因车辆超载,车辆制动性能未达标,曹必华驾驶的湘L*****号货车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肖亮洪驾驶的湘10-K****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湘10-K****号拖拉机侧翻,造成拖拉机驾驶人肖亮洪受伤,乘坐拖拉机的廖跃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必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到资兴市兴宁交警中队自首。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综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询问(讯问)笔录、车辆载重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曹必华①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③驾驶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曹必华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其中曹必华的①②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③项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肖亮洪驾驶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廖跃进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2)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必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亮洪、廖跃进此事故无责任。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曹必华向死者廖跃进的儿子廖启辉、廖杭辉支付了安葬费15000元,被告曹必林向廖启辉、廖杭辉支付了安葬费15000元。2012年1月4日曹必华与死者儿子廖启辉、廖杭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曹必华赔偿死者廖跃进亲属所有费用合计160000元,支付方式为曹必华先支付3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120000元,余下1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协议赔偿金履行完后,廖启辉、廖杭辉自愿放弃此事故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权利,同意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曹必华的刑事责任。达成协议后,曹必华向廖启辉、廖杭辉支付了40000元。同日,资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事故车辆湘L*****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制动不合格、排放不合格、路试制动性能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车辆不合格。2012年1月10日曹必华向廖杭辉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2012年3月19日曹必华向廖杭辉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曹必华与伤者肖亮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曹必华付给肖亮洪事故赔偿8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终结,曹必华在肖亮洪住院期间已经支付10900元,签订协议之日由曹必华支付25100元,在肖亮洪二次手术时(即2012年6月1日)支付15000元,剩余29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付清给肖亮洪;协议赔偿金履行后,肖亮洪自愿放弃此事故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权利,同意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曹必华的刑事责任。2012年3月7日肖亮洪、黎莲英与曹必华在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必华付给肖亮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曹必华向肖亮洪及其妻子黎莲英共支付了赔偿费用74600元。被告曹必林向伤者肖亮洪支付了5400元。2012年8月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资检刑不诉(2012)1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曹必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曹必华不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湘L*****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3月29日转让了该车辆。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肖亮洪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32604.14元;2012年2月20日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出具证明,证实肖亮洪因颅脑损伤于2011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颅骨瓣减压术,建议术后三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用约15000元;事故车辆湘L*****登记车主为李爱英,后转让给曹必胜(被告哥哥),2011年5月27日曹必胜将湘L*****号货车转让给被告曹必林,该车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因原告驾车发生事故,被告未付工资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曹必华向死者近亲属廖启辉、廖杭辉,伤者肖亮洪赔偿后,能否向被告曹必林追偿。2011年12月27日,被告曹必林以每天60元雇请原告曹必华为其湘L*****号货车开车运输片石,下午14时20分许,因原告驾驶的湘L*****号货车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行驶与肖亮洪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肖亮洪受伤,乘车人廖跃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事故的发生,被告曹必林未实际支付曹必华工资,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曹必林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曹必华在从事运输片石中至廖跃进死亡、肖亮洪受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必华①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曹必华的①②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曹必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亮洪、廖跃进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曹必华应当对其在运输片石中至廖跃进死亡、肖亮洪受伤的损害,与被告曹必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廖跃进近亲属、伤者肖亮洪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曹必华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160000元,赔偿伤者肖亮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0000元。曹必华向死者廖跃进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向肖亮洪支付了赔偿款74600元,被告曹必林支付了死者廖跃进近亲属15000元,支付了肖亮洪5400元。原、被告共向死者近亲属、伤者肖亮洪支付赔偿款240000元,该赔偿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共同向死者近亲属、肖亮洪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因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4000元的赔偿;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设备(车辆)供雇员操作,亦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6000元的赔偿。原告曹必华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连带责任人曹必林追偿。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曹必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向受害人赔偿后,再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而不应在总赔偿款240000元中分担赔偿数额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原、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受害人赔偿后,再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向死者近亲属、伤者肖亮洪支付的赔偿费用20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费用7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必林返还原告曹必华为其向死者廖跃进亲属、伤者肖亮洪垫付的赔偿款75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曹必华承担2760元,由被告曹必林承担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永雄

人民陪审员  李平亮

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龙飞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