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吴瑞娣,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山国斌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夏家村9号。
负责人:黄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瑞娣与被告象山国斌针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瑞娣以证据需要继续收集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瑞娣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