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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根花、刘国云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吕根花,刘国云,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根花。被告刘国云。被告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花。

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诉被告吕根花、刘国云、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叶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根花、刘国云、振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根花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吕根花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吕根花提供了人民币250万元担保。对原告的担保行为,被告刘国云、振云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被告吕根花在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灵岩支行约定的还款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代其偿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岩支行人民币2187655.93元(已扣除被告吕根花交存的保证金5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向上述各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根花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87655.93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2、被告刘国云、振云公司对被告吕根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吕根花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国云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振云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吕根花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岩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灵岩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吕根花)向贷款人(紫金银行灵岩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4%。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根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根花在紫金银行灵岩支行贷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被告吕根花收取保证金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吕根花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被告吕根花按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刘国云、振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代被告吕根花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吕根花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根花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扣除其交存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共计向紫金银行灵岩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187655.93元,后被告振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10万元,尚有2087655.93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根花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87655.93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2、被告刘国云、振云公司对被告吕根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吕根花、刘国云、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自己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吕根花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根花向紫金银行灵岩支行借款25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作为其借款担保方,已按约定代其向紫金银行灵岩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187655.93元;鉴此,原告有权依其与被告吕根花间所订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向其索要代偿款。鉴于被告吕根花在原告处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已被原告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且又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故被告吕根花需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息2087655.93元。因原告与被告吕根花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根花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之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云、振云公司均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087655.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刘国云、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吕根花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00元,由被告吕根花负担(被告刘国云、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克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