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186号

张根才与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根才,张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根才。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张扣根。

原告张根才诉被告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张根才诉称,被告张扣根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六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为5355元,共51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扣根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张根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扣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根才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扣根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怠于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扣根归还原告张根才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扣根支付原告张根才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5355元,其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上述两项合计553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张扣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张扣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剑青

代理

审判员  叶国栋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