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昌荣,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述达,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昌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昌荣,辩护人梁述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昌荣与被害人潘某某系亲兄弟,两家共住一栋房屋。2012年9月16日17时许,潘昌荣不知其弟潘某某在楼上而将共用的楼梯搬开,潘某某不能下楼而骂潘昌荣,潘某将楼梯搬给潘某某下楼后到潘昌荣家猪圈将猪、马放出。潘昌荣气愤之下从自家碗柜处得一把尖刀朝潘某某胸、背部各刺一刀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锐器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失血性死亡。被告人潘昌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昌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昌荣与被害人潘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二家共住一栋三间瓦木结构平房。分家时堂屋共用,猪圈上的房屋归潘昌荣,猪圈宅基地归潘某某享有。长期以来兄弟间因家庭琐事不和睦。2012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昌荣上楼时不知其弟潘某某在楼上,而将堂屋内共用的楼梯从潘某某家房头搬到自家房上,被害人潘某某无楼梯下楼时遂责骂潘昌荣。潘昌荣之子潘某闻后将楼梯搬给潘某某下楼,随后,潘某某持钉耙到潘昌荣家猪圈内将两头猪和一匹马赶出,挖圈内猪粪。被告人潘昌荣一时恕气,从自家厨房的碗柜上持一把尖刀冲到圈房内趁潘某某不备刺杀潘某某背部一刀,当潘某某转身时胸口被刺杀第二刀而倒地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潘昌荣将尖刀放回自己家的碗柜上,然后,坐在堂屋门口,未离开现场。村民闻讯报警后,将被告人潘昌荣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被锐器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潘昌荣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不知潘某某在楼上而将共用的楼梯搬过来使用,潘某某下楼没有楼梯就开口骂我,我儿子潘某立马将楼梯搬过去,潘某某下楼将我喂养在圈里的两头猪和一匹马放出来,一边骂一边到圈内挖粪,我很生气,从自家火笼边的碗柜上拿了一把尖刀走到圈内朝潘某某的背部杀了一刀,他反脸过来想用钉耙打我时,被我刺中胸口一刀倒在地上。我回家将刀放到火笼边的碗柜上,然后在门口坐等寨邻到场报警。我们主要为圈的事情发生矛盾,因分家时圈房是给我,地皮分给潘某某。作案时我穿一件蓝色衣服,绿色裤子。
二、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实,2012年9月16日17时许,我和我丈夫潘某某、潘昌荣在家,我在自家火笼边做活,潘某某用堂屋的楼梯上楼,可能潘昌荣不知道他在楼上就把楼梯搬到堂屋另一边,潘某某下楼时无法下楼就骂潘昌荣,潘昌荣生气不愿搬楼梯,潘某就把楼梯搬过去让潘某某下楼。潘某某下楼后就到我家圈内将潘昌荣的两头猪、一匹马放出来。我看见潘昌荣从火笼边走出来,右手背在背后到圈边就持刀杀正在掏粪的潘某某背上一刀,潘某某被杀转身时,被潘昌荣杀第二刀倒在地上,我急忙跑过去扶潘某某的头,他已经说不出话,没多久死亡。寨邻到场并报警,潘昌荣杀潘某某后坐在他家火笼边门口。2、潘某某证实,2012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接到李德慧打来电话说,我堂哥潘昌荣与潘某某吵架潘某某被杀死了。我到潘昌荣家时寨上已有很多人围在门口,潘某某倒在猪圈外面。我堂哥潘某某和潘昌荣经常因为家中一些小事发生争执和吵架,有时还经常动手打架,外人经常来劝架。3、潘某某证实,2012年9月16日18时许,我经过潘某某家门口时见潘昌荣站在他家火笼边门口,潘某某在圈边掏粪边骂,好像在吵架。当时我并不在意,刚离开不久就听见黄玉琼在哭,回去见潘某某身上流血躺在圈边的地上,潘昌荣坐在他家门口,于是,我打电话报警。4、潘某某证实,今天下午,我叔潘某某在他家二楼喊我爸将楼梯抬给他下楼,边喊边骂。我听见后没有多说就将楼梯抬去靠在他家楼边,然后,我叔下楼到圈里去,我爸潘昌荣到河边洗锄头,我到河边劝我爸不要跟我叔吵,他当时没说什么就拿锄头回家,我当时还在河边洗手,约十分钟,我回家见到我叔潘某某已躺在猪圈门口,叔娘在旁边哭,我爸就坐在堂屋门口,手上还拿着一把剃肉刀。之后我爸把刀放在火笼边的碗柜上。
三、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潘某某和潘昌荣家共同使用的院坝内。该院坝东侧为牲口圈,南侧为瓦木结构房屋,西侧为便道,北侧为村寨公路。在潘某某家牛圈门口见一男尸,呈仰卧状,头东脚西,尸体上身穿绿色夹克外套,下身穿黑色长裤,双脚穿军绿色解放鞋,在尸体裆部下有一把钉耙,尸体背部地面上,牛圈西墙上、厨房墙边上提取可疑血迹。在场人员有黄玉琼、潘昌荣两人,经口头询问潘昌荣供认其杀害潘某某。
四、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右胸第三肋间平胸骨旁线见一2.9cmx0.5cm横行哆开创口,深达胸腔,创角外钝内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左胸骨旁线平第五肋间见一0.5cmx0.3cm划痕。左肩胛下角下方见一3.2cmx0.6cm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死者潘某某因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潘昌家荣住房火笼边碗柜上提取一把尖刀及提取潘昌荣案发时所穿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及鞋子一对,在裤子的左右裤腿上提取两处可疑血迹。
六、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洪伟宸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潘昌家荣住房火笼边碗柜内提取一把尖刀,经潘昌荣辨认系其用于杀害潘某某的凶器。
七、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洪伟宸的见证下,被告人潘昌荣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杀害被害人潘某某的地点位于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潘某某和潘昌荣家共同的猪圈内。指认提取的凶器尖刀一把,放在潘昌家荣住房火笼边碗柜上。
八、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潘昌荣案发时所穿的裤子一条上提取二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潘某某所留。
九、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昌荣生于1962年3月16日。2、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委及群众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潘昌荣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昌荣无视国法,不顾兄弟之情,因家庭琐事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持尖刀刺杀其胸、背部致当场死亡,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昌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昌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昌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拆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世宏
审判员 邹明刚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