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绍兴县易言堂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良。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
委托代理人:钱瑜菁。
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杨锋。
委托代理人:章来康。
原告绍兴县易言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易言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飞、钱瑜菁,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易言堂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23日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购买了金额为1,096,665.40元的货物,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2011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665.40元,对账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7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余款86,665.4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66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是不符的,双方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收到了金额为1,096,665.40元的货物,但现被告已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扬风纺织对账单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665.4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2,2013年3月5日协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尚欠款项86,665.40元,原告同意赔款36,665.40,余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金某出具的收条及货款已结清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金某的事实。此外,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原告公司接单子的业务员,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往来就是证人接的单子。证人曾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收条、对账单、协商协议都是由证人签名的,被告也交付了5万元给证人,但因原告公司尚欠证人业务费未结算,因此证人收取该5万元款项后尚未交付给原告公司。相关协商结果及证人收取款项的事实证人也未告知原告公司。(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反而证明原告对账金额的正确性。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本案讼争交易签过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已当庭确定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证人与被告签订协商协议并收取款项是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完成的,实际上在本次开庭前,原告都不知道有这些事情;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业务员,也是本案讼争交易的经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4,因不足���证实金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及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并收取货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布匹业务往来。2011年11月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665.4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余款86,665.4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金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协议并收取货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易言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66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7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