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桐坪乡。因本案,2013年8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1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方向往巴中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南高速S2120KM+600M路段,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路外护坡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罗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车祸中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