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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0号

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赌博于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创村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985元。被告人戚某于2013年4月2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项链照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