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张某。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0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曹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曹某某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0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儿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耀强
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
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