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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231号

余卫国与王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卫国,王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31号

原告:余卫国。

被告:王龙飞。

原告余卫国与被告王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龙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卫国起诉称:王龙飞原在某某地经营某某锯板厂,于2008年到原告处购买木材,约73000元,当时支付2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龙飞支付货款53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3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余卫国53000(¥: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王龙飞2010年9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王龙飞于2010年9月2日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龙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龙飞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龙飞于2008年度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龙飞欠原告余卫国货款人民币5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龙飞支付原告余卫国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3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王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