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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初字第273号

李亭飓与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亭飓,李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亭飓,男,197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汉阳。被告李永波,男,1976年2月出生。

原告李亭飓与被告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波经本院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永波向原告李亭飓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波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永波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亭飓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李永波,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永波未出庭应诉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波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李亭飓借款2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波向原告李亭飓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亭飓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成亮

审判员  高世宏陪审员  李强业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