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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257号

李某某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XXX,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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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XXX。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5月2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干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成都军区后勤部7436厂(山鹿汽车厂)职工宿舍马家沟新村72号1栋2楼9号。2007年11月7日外出回家后,原告发现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已被强行拆除,房屋内的财产被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房屋拆除时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5000元。

被告干道指挥部辩称,涉案房屋原为成都军区后勤部7436厂职工宿舍,由李锡光(原告父亲)于2003年8月12日与该厂签订《售购���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2003年8月27日,李锡光与被告签订《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以货币方式对被拆迁人李锡光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补偿。李锡光于同年8月31日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被告准备进行拆除。该房屋内已无其他人居住,也无其他人的生活用品等财产。原告称被告拆除房屋时造成其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李锡光作为购房人与中车汽修(集团)成都7436工厂签订《售购房合同》,以成本折扣价9235元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马家沟街72号1栋1单元2楼9号房屋所有权。2003年8月27日,李锡光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上述房屋产权,与被告签订《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向李锡光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84212元。该协议书约定:李锡光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被告拆除;协议书签订时,李锡光应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或收据,并由被告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李锡光将上述房屋的《售房合同》交付被告。2003年8月31日,李锡光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其后,被告依据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成房拆许字(2003)第038号《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2007年11月7日,原告到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派出所报案称“其所住马家沟新村1单元2楼9号房屋被拆,而本人当时不在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原告于1986年7月6日将其户籍从7436厂集体户迁至李锡光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马家沟1栋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沙河派出所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被拆迁住户登记表、拆迁安置补偿清单、《售购房��同》、付款情况一览表、专用收据、《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旧房收房单、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中车汽修(集团)成都7436工厂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该厂核实,系误开;原告书写的财产损失意见书、申请书均系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的成都市锦江区马家沟1栋2楼9号房屋所有权人原系李锡光。李锡光与被告签订《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从被告处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被告即成为该房屋唯一的处分权人。被告依据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成房拆许字(2003)第038号《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属于对该房屋��合法处分。原告主张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财产因被告的拆迁行为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仅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址,而不能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时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原告提交的报案证明也仅载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房屋被拆”,该证明中并无原告财产因此受损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拆迁的是已腾空的房屋。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