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杨云芳。
委托代理人:管钱锋。
被告:马云定。
原告杨云芳与被告马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云芳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芳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马云定欠杨云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3年前还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马云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云定归还原告杨云芳欠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