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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4号

张寿权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4号案外人:张寿权,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康模。

委托代理人:李军华。

被执行人:珠海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乃育。本院在执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电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寿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张寿权、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寿权提出异议称:1998年5月25日,张寿权与万山电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南侧英卓大厦X座XX房(以下简称“X座XX房”),已交清全部房款,房屋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所致,请求终止对该房的执行。案外人张寿权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预售商品房许可证;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单项开发经营房产的批复》;4、建设用地批准书;5、珠海市单项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6、预售商品房申报表;7、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限制号:20011637);8、《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关于人民东路英卓大厦办证问题的复函》;9、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限制号:XB201312);10、《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呈报〈房地产权登记中六种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11、广东电网珠海供电局发票联2份,证明客户张寿权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支付人民东路321号(朝阳新村)3栋XX房电费。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及证据,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局称,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及处理。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国土局与万山电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山电子公司应向珠海市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208697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8208697元为基数,自199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200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判决生效后,万山电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珠海市国土局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珠中法执字第44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珠中法执字第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万山电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执字第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万山电子公司名下英卓大厦包括X座XX房的房产。张寿权对查封该房向本院提出异议,引发本案。另查明,1998年5月25日,张寿权与万山电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南侧英卓大厦X座XX房(现地址:人民东路321号3栋XX房),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房款289740元。同日,张寿权支付全部购房款289740元。该房已交付张寿权占有使用至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2012年10月2日珠房登函(2012)155号《关于人民东路英卓大厦办证问题的答复》,其中内容:英卓大厦由万山电子公司于1994年兴建。1995年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证号S199500145),已建成且购房业主入住多年,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以致购房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已列入历史遗留问题楼盘。万山电子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于2002年12月26日被吊销,因拖欠地价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0日暂停其办理房地产权变更和转让手续。该公司现已无法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张寿权向被执行人珠海万山电子公司购买英卓大厦X座XX房,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由于开发商欠缴地价款等原因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因此,张寿权提出终止执行该房产的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珠海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南侧英卓大厦X座XX房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