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陈谷良,女。委托代理人唐汉文,男。被告李聪,男。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园局附属楼门面。
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谷良与被告李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汉文,被告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谷良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KL29**号小车由G319线宁乡县宁韶宾馆前转入富康超市前坪时,遇原告陈谷良在富康超市前坪行走,被告李聪驾车未避让,湘AKL29**号小车将陈谷良撞倒,造成陈谷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聪驾车将陈谷良撞倒,现场付给陈谷良500元后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2013年8月6日,原告陈谷良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3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65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180天。2013年5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谷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聪驾驶的湘AKL29**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964.7元(21319÷365×85),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7786.5元(36067÷3654×180),交通费800元,后段医药费3500元,垫付医药费1182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701.2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李聪辩称:1、被答辩人陈谷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更换右髋关节;2、被答辩人陈谷良起诉的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3、答辩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2、本案中,我公司拒赔交强险;3、因李聪无证驾驶而且肇事逃逸,我公司拒赔商业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KL29**号小车由G319线宁乡县宁韶宾馆前转入富康超市前坪时,遇原告陈谷良在富康超市前坪行走,被告李聪驾车未避让,湘AKL29**号小车将陈谷良撞倒,造成陈谷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聪驾车将陈谷良撞倒,现场付给陈谷良500元后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2013年8月6日,原告陈谷良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谷良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经行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2013年5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谷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聪驾驶的湘AKL29**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时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谷良的损失计算:误工费4847.89元(21319÷365×83),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20×10%),护理费17786.5元(36067÷365×180),交通费500元,后段医药费3500元,医药费55901.66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3004.05元。被告李聪共支付原告5481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聪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及出院后治疗检查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X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现居住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谷良因交通事故车辆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KL29**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釆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李聪作出充分说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拒绝在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谷良69772.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陈谷良剩余损失53231.66元,扣除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谷良李聪52181.66元,被告李聪赔偿原告陈谷良损失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谷良69772.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谷良52181.66元;三项合计13195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二、被告李聪赔偿原告陈谷良损失1050元。被告李聪已支付原告陈谷良54812元,原告陈谷良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内退还被告李聪53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李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姜尚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