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楼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枫桥镇天洋路时,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楼某自首并与被害方在经济赔偿方面自行和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户籍信息、查获某、调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楼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77号楼新官纺织厂大门驶往天洋路,在右转弯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未按规定让行,与在天洋路上直行的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楼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车祸致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楼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楼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吴朝平、潘武琴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方正校正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查获某、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楼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丽英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