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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151号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启恒、黄美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启恒,黄美珍,欧发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启恒,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美珍,女,1973年1月20日,布依族。委托人代理人张启恒,系黄美珍之夫,特别代理。被告欧发全,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张启恒、黄美珍、欧发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告张启恒、被告黄美珍之委托代理人张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发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启恒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贵州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柳某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329,价值430000元)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张启恒,《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的转让、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欧发全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启恒交付了设备,而其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启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G××××065);2、被告张启恒将柳某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329,价值430000元)返还原告;3、三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59442.79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4759.99元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29.11元(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起每日按欠租费的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238.88元,实支费(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等)按实际发生支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启恒辩称,我因为从2013年4月12日起被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丧失人身自由,挖掘机也被公安机关查封,由于情况特殊,才没有按时付款,现在我希望将租金和滞纳金支付完毕后要求继续使用挖机,请求判令不要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黄美珍辩称意见与张启恒意见一致。被告欧发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恒与黄美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柳某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启恒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张启恒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州柳某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柳某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329)出租给被告张启恒,租赁成本人民币430000元(以下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租金30100元,余款399900元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年利率8.28%,租赁期限为30个月,即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14802.99元,被告张启恒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其追索本合同项下其应付的所有未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取回合同项下一台或多台租赁物并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采取前述措施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张启恒。被告欧发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张启恒与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启恒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29900元,并支付了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147283.07元。因被告张启恒未按约及时还款,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欠租金59442.79元,产生违约金4029.11元。因被告张启恒欠付原告租金,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担保书、客户欠款明细、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启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启恒取得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欠租金59442.79元,产生违约金4029.1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启恒应当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并支付前述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对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14802.99元向原告支付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原告诉请按14759.99元支付本院从其自愿。

被告辩称其系因被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挖掘机也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此才没有按时付款的意见,因被告张启恒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22238.88元的诉请,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对此亦有约定,且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美珍与被告张启恒系夫妻关系,故黄美珍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欧发全作为被告张启恒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恒追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恒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R-221-120065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启恒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CLG908C,机号为BE067329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张启恒、黄美珍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6月15日的到期租金59442.79元及违约金4029.11元(2013年6月16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4759.99元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后产生的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张启恒、黄美珍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238.88元。

五、被告欧发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后有权向张启恒、黄美珍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启恒、黄美珍、欧发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怔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