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507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郁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