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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22号

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庭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胡庭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勤,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庭坤,男,54岁,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庭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