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
负责人:章灵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聂飞,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钟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阳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钟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华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小区2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权证号:20××81号)有房屋一套。本院曾于2011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钟华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2年。现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钟华的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钟华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小区2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权证号:20100081**号)的房屋进行续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园
代理
审判员 欧 云
代理
审判员 林勤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