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26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该行员工。
被告:毛立峰。
被告:洪雪挺。
被告:沈央冲。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毛立峰、韩银其、毛立军、陈大恩、沈央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经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干盛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