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王秀芹,居民。原告王一霖,居民。原告刘瑞芳,居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秀芹、王一霖、刘瑞芳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嫦秀、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王一霖、刘瑞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芹、王一霖、刘瑞芳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许,马大龙无证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周桂成)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受害人王雪海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秀芹)碰撞,致王雪海、王秀芹受伤,两车损坏。王雪海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海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抢救费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3.3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尸检费600元、车检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秀芹医疗费72596.55元,共计647461.38元。事故发生后,马大龙及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马小龙向原告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因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驾驶员马大龙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许,马大龙无证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周桂成)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雪海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秀芹)碰撞,致王雪海、王秀芹、马大龙、周桂成受伤,王雪海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芹、周桂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雪海的近亲属有:妻子王秀芹、儿子王一霖、母亲刘瑞芳。还查明,马大龙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马小龙,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8月5日,三原告与马大龙、马小龙达成赔偿协议,协商在马大龙、马小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1800元后,三原告对马大龙出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谅解书,并不再追究马大龙、马小龙的民事责任。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8月1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大龙驾驶机动车与王雪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海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雪海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抢救费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3.3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尸检费600元、车检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秀芹医疗费72596.5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的马大龙系无证驾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拒赔,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芹、王一霖、刘瑞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审 判 员 周嫦秀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