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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杰,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杰、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辱骂,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婚后感情就一直不和,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自2013年5月份自己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无异议,但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也未对原告经常辱骂。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现双方各自处无对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字号:J130683-2011-003187)及本案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2009年相识,且系自由恋爱结婚,应认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虽有矛盾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并不长。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进行辱骂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孩子尚小,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