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携带工具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34号,用携带的钢筋钳与扳手撬开自行车上的龙头锁,窃取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改制的飞利浦自行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2、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携带工具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31号楼道,用携带的钢筋钳与扳手撬开自行车上的锁,窃取朱爱珍停放在此的一辆保时捷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元。3、2013年6月7日傍晚,被告人贺某携带工具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194号天一跆拳道馆楼下,用携带的钢筋钳与扳手撬开自行车上的龙头锁,窃走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钢筋钳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