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90号
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杰。
被告:唐巧先。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巧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巧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巧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