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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03号

王静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静,李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王静,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静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敏、汤学军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被告李健在2010年7月因买车钱不够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打了欠条,上面写好半年后归还给我,到了半年就还了15000元,还欠15000元,当时又重新写了借条。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又向我借款了5300元,被告在同年11月20日还了2300元之后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一共向我借款35300元,现在被告还欠我11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月4日签写欠条,证明被告李健当时欠原告王静共计15000元,2011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告王静借款5300元。被告李健先后还款9300元,约定期限到达后还欠原告11000元仍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李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毛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