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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与余凤林、易望德、郑明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余凤林,易望德,郑明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望勇。被告余凤林。被告易望德。被告郑明双。委托代理人汪振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与被告余凤林、易望德、郑明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陈贤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勇、被告易望德、郑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凤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诉称,2010年7月13日,余凤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5.31%,逾期不还则加收罚息50%。易望德、郑明双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余凤林发放贷款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余凤林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易望德、郑明双对被告余凤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凤林未提出答辩。

被告易望德辩称,一、答辩人当时只是到场签字,并不具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能力;

二、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该对答辩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当时答辩人并不具备成为担保人的资格;

三、被告余凤林变卖财产走了,他的行为已经超出我们担保责任范围,被告余凤林不愿意还不代表不能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明双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与被告余凤林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处贷款之前已经向信用社贷款,并以房子作为抵押,因此自身并不具备担保的资格。

二、被告余凤林贷款八个月后买房买车,具备还款能力,故意不还,我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则责任,个人也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凤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借款,2010年7月13日,被告余凤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119201000103151),贷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二条,借款利率,每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易望德、郑明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0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余凤林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余凤林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5.31%,超期利率为7.965%,利随本清。还款期限愈期后,由于被告余凤林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凤林及时偿还5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易望德、郑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户小额贷款授信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凤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易望德、郑明双提供担保,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11920100010315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与被告余凤林、理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余凤林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余凤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要求被告余凤林偿还贷款本金5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望德、郑明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余凤林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易望德、郑明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余凤林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望德、郑明双应对被告余凤林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要求被告易望德、郑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望德、郑明双辩称被告余凤林有能力还款却故意不还,因被告余凤林下落不明,且被告易望德、郑明双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余凤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不能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凤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鸦鹊岭分理处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易望德、郑明双共同对被告余凤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余凤林、易望德、郑明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惠

审 判 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陈贤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