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陈吉飞,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5日,中专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
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平,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海棠花园附楼三楼。
被告:青川鸿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朝勇,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吉飞与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青川鸿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吉飞申请撤回诉讼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吉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5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原告陈吉飞负担。
审 判 长 :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姚思寿
人民陪审员 : 陈 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