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孝牛,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林,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戴孝牛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戴孝牛因资金困难借原告刘军林现金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刘军林催要,被告戴孝牛还款22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刘军林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孝牛向原告刘军林借款260000元,偿还220000元后,尚欠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戴孝牛对借款的事实及本人出具的借据并无异议,故原告刘军林要求被告戴孝牛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军林主张被告戴孝牛支付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戴孝牛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戴孝牛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戴孝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军林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刘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孝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戴孝牛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刘军林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戴孝牛上诉称:上诉人戴孝牛于2012年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刘军林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上诉人刘军林在2012年3月3日要求上诉人写下260000元的借条,并称待余款300000元交给上诉人时只需写300000元的借条即可,后被上诉人刘军林于2012年3月5日和3月9日两次在上诉人苗圃交给上诉人戴孝牛现金共计200000元(每次100000元),但约定的余款300000元一直未交给上诉人。在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22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本金,20000元为利息(因被上诉人只履行了200000元借款,所以上诉人给付利息20000元)。被上诉人刘军林一审要求的借款是利用了上诉人戴孝牛急于用钱的心理,诱使上诉人所写下借条的利息部分,上诉人戴孝牛没有履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军林辩称:上诉人戴孝牛所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军林两次给上诉人260000元并打有借条,分两次共还220000元,余40000元借款未还,上诉人戴孝牛应当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戴孝牛为被上诉人刘军林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显示借款260000元,刘军林主张已还款22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戴孝牛应当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
上诉人戴孝牛上诉称只借到刘军林20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220000元已经还过刘军林,不应再偿还剩余借款。因上诉人戴孝牛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260000元,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