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三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三台县村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婚后因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淡漠,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欠款7万元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
原告诉称7万元欠款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另因抚养子女我欠债4.8万元应由原告偿还,双方经营生意亏损6万元应由双方各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1月4日在三台县鲁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8日生育女孩于某。因纠纷,于某某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结婚后因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现随何某某生活,离婚后由何某某抚养为宜,于某某应付给适当数额的抚养费。双方所称债务均不为对方承认,且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债务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由何某某抚养,由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付给何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于某18周岁为止。
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曾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