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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857号

梨梅与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梨梅,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梨梅。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向阳,院长。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梅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娟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医疗行为的医疗损害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梅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取环需要到被告处进行取环手术;被告未按照取环诊疗常规要求对原告进行B超等检查,便欲安排原告进行取环手术。原告为安全起见,要求被告先进行B超检查再进行手术。原告虽万分小心,但被告医疗人员仍在进行取环手术时没有尽到应尽的细致谨慎的诊疗义务,在取环时不仅环未取出甚至造成了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的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回肠穿孔修复术及子宫穿孔修复术治疗,且取环手术需延后一年半后才能再次进行。综上,被告未尽到对病患治疗应尽到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68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0.35元、住院护理费1207.8元、后续护理费3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88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共计34080.5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新支出的医疗费125.7元,共计赔偿总金额为34206.25元。原告黎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手术等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情况。证据五,医疗诊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取环造成子宫穿孔、肠穿孔而进行修复手术的事实。证据六,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十七份、检验报告单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其中第二页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检查详细情况、住院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等事实。原告黎梅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门诊发票三份、挂号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八,(2013)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因原件丢失,庭后已提供由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的发票复印件予以核对),以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取环造成原告子宫和肠道穿孔属实,但原告怀孕四次,流产三次,子宫有疤痕;原告的环是T形环,尾部已经掉了,取环有困难;根据塑料环的规定,期限是五年,而原告的环已经有10年了。2、原告在取环前告知院方自己是67年出生应该是45周岁以上,但原告实际年龄不满41周岁,根据规定45周岁以下如果取环需要相关部门证明。原告称当时医生没有让她做B超,原告自己要求做B超就已经知道她这个环是比较难取的,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九,取环、放环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T形环应该在5年内取出,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对原告黎梅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上是42岁,并不是其在医院自称的48岁,另外原告子宫存在疤痕;原告认为其身份证上出生日期系公安机关登记错误,其实际年龄就是报给医生的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其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上登记不一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其仅是对所有患者发出的一个通知模板,患者根本对里面的专业名词不清楚,而且每个患者的病情也不一样。原告存在这个情况,但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黎梅因取节育环到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取环及放环告知书后由被告医生行取环术;术中因未能取出宫内T型节育器,出现腹痛而中止取环。当日傍晚原告因腹痛加剧到被告处住院。次日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见子宫穿孔、回肠穿孔、腹腔内积血积液;被告医生予以修补回肠、子宫。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29日、4月2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医疗行为的医疗损害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黎梅经后1天即为其实施取环术,不符合月经干净后3天取环的诊疗常规;取环术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在被鉴定人节育环尾丝已经脱落的情况下,未能小心谨慎取环,导致子宫穿孔,甚至在回肠上造成两处全层裂孔,引发腹膜炎症;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黎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黎梅子宫穿孔、回肠穿孔,经手术修补后无明显功能障碍,其医疗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黎梅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6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8日。4、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提供的取环术、放环术说明,未尽详细说明义务;《妇科手术图谱》、《妇产科学》部分章节复印件是针对人工流产手术的内容,以上材料不足以成为医院免责的理由。另查明:原告黎梅曾怀孕四次,流产三次。

本院认为,原告黎梅因取节育环在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行取环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致使原告子宫穿孔、回肠穿孔,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曾怀孕四次、流产三次的事实对其子宫存在一定的影响,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双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中原告黎梅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9380.38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44元,医疗费为9236.3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参考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为28天的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3075.17元(40087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6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543.23元(27638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门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1天,合计330元。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9484.78元,被告应承担的90%赔偿份额应为17536.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及原告医疗损害后果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6.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6.3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黎梅负担131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负担19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海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