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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174号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杨先福、王明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先福,王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先福,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王明静,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福、王明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福、王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250H-3G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VSH100995)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杨先福使用,设备单价为1122500元。首付款310140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明静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截止2013年6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86653.75元、延迟付款违约金5314.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X250H-3G,机号:AVSH100995)归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赁款86653.7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314.84元(到期租赁款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的租赁款按每月28500元算至标的物归还之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4‰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178元及差旅费、拖车费;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先福、王明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先福、王明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先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X250H-3G,机号:AVSH100995)出租给被告杨先福使用,该标的物单价为1122500元,首付款为310140元,其余租赁款分36个月付清,首期月租金31201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其余租金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每月支付28500元,共35期。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明静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杨先福向原告分期支付租赁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杨先福由于首付款不足,与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1014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首付款,该款分10个月支付,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每月付款116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标的物给被告杨先福使用。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先福共支付原告租金258048.25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6653.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0.4‰的违约金,共产生违约金5314.84元。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按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178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产品合格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婚姻证明、配偶承诺书、借款协议、首期费用支付清单、承诺书、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产品质量保证约定条款、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杨先福使用,但被告杨先福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拖欠原告租金86653.7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5314.8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13条,承租人怠于支付金钱债务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追索因履行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福、王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先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X250H-3G,机号:AVSH100995);

三、被告杨先福、王明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86653.7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314.84元(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杨先福、王明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范 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毅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