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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民初字第02176号

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法定代表人崔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XX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恒生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奥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张亚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中的二组团6-9号楼项目转让给原告开发,项目转让费住宅60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1000元/平方米,被告法定手续齐备十个工作日内付被告100万元作为协议履行定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期间,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反,在未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下,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等,并对我公司开发的泗阳县“学林春天”项目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查封、保全。该案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能与被告合作开发本案项目,在签订协议前,我公司数十次到被告项目地考察,支付了费用约30万元,被告不仅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反还恶意诉讼,单方“撕毁”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本案合同支付的费用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资金危机的事实,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恒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内容。第二组证据:被告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1份、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2份、共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在2012年12月2日又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其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9月份就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进行磋商项目转让事宜,且此后又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立即又与他人签订协议,被告违约在先,其根本就未打算履行合同,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是事实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判文书4份。以此证明被告为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原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经法院审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是单方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合法手续,被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有效证书、证件,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奥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49-1号裁定书1份。2、(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1份。3、2009年9月18日泗阳县建设局会议纪要1份。4、2009年9月21日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指挥部报告1份。5、2009年5月19日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清华园工程面临停工的紧急报告1份。6、2008年9月25日承诺书1份。7、2010年2月25日泗阳县建设局对房管处通知1份。8、2009年11月6日关于请求支付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执行款函1份。9、2012年7月5日宿迁市新闻网新闻1份。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1、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资金问题,原告账户已被泗阳县建设局监管。2、原告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的能力》。第二组证据:1、(2009)泗民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9)泗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9)泗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与涉案违约金裁判文书自相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的期限,而是被告方法定手续齐备后才开始进行合同的其他事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1、被告方的证据均是复印件。2、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所提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提交的除第一组证据9以外的证据,均被已生效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9,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加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总体规划中的二组团6-9号楼开发项目转让给原告联合开发。项目转让费住宅600元/㎡,商业用房1000元/㎡。被告法定手续齐备十个工作日内付被告100万元作为协议履行定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备的相关证件。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支付被告500万,冲抵双方协议项目转让款项,12个月内支付被告3500万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的余额在30个月内结清全部项目费。2、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给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没有交纳100万元的定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就协议履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2009年12月,奥园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恒生公司,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生公司支付奥园公司违约金200万元,恒生公司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裁定撤销(2010)商梁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园公司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协议履行形成纠纷后,双方为各自利益至今一直进行诉讼,故奥园公司所提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奥园公司)法定手续齐备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十个工作日内付甲方100万元作为协议履行定金,甲方向乙方(恒生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备的相关证件;虽然奥园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但原告恒生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奥园公司100万元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生公司主张的项目考察费用,因在协议中未约定,应由原告恒生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陈新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