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裕华小商品城员工。委托代理人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刘某与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在婚后不工作,总是在家玩电脑。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5月,被告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王新同
人民陪审员 杨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喜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