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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63号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裕华小商品城员工。委托代理人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刘某与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在婚后不工作,总是在家玩电脑。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5月,被告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王新同

人民陪审员  杨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喜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