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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93号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

委托代理人:周凯华。

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恒。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8台,设备总价计人民币1597452元,安装款人民币为360548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319491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人民币958471元;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79873元,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79872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电梯参数进行变更,并签订《合同变更书》一份,变更书约定增加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8台电梯于2010年8月30日经湘西自治州特种设备监督验收所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余款340019元拖欠未付,2011年2月,原告针对当时已到期款项人民币260147元的追偿提起了诉讼,债权得到依法判决并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到2011年9月6日,剩余款项人民币79872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电梯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7987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02元(自2011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9日,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8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合同变更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对原合同电梯参数进行变更,并增加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各8份,证明8台电梯于2010年8月30日经湘西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8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人民币1958000元。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变更书》一份,变更书约定变更有关参数并增加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319491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人民币958471元;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79873元,一年质量保证期结束7天内支付人民币79872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8台电梯于2010年8月30日经湘西自治州特种设备监督验收所验收合格。被告尚余价款7987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79872元;

二、限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79872元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2元,由被告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