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田振,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原告:于春艳,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振之妻。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鹤,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张莉,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维鹤之妻。
原告田振、于春艳与被告李维鹤、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及其与于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李维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于春艳诉称,被告李维鹤、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鹤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鹤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2年1月份还了10000元,2012年7月份还了10000元,2013年1月份还了16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与被告张莉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鹤、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鹤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于春艳借款14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田振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维鹤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于2012年1月份还了10000元,2012年7月份还了10000元,2013年1月份还了16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款36000元,但称归还的36000元,其中20000元是偿还被告未出具借条的20000元,另外16000元是偿还被告李维鹤担保的陈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借条二份予以证明,证明陈康已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李维鹤承诺由其归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仅欠原告170000元,对其他借款不认可,为陈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60000元借条是原来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借条没有收回,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称被告借款170000元为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偿还为陈康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的60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间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维鹤向原告于春艳借款140000元,向原告田振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为有效。
被告李维鹤辩称已归还原告款36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款36000元,但称系归还的被告李维鹤担保的陈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借条二份予以证明,证明陈康已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李维鹤承诺由其归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6000元,为偿还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于春艳借款140000元部分,应在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维鹤、张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维鹤、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振、于春艳借款本金1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维鹤、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向森
审 判 员 丁德庭
代理
审判员 于新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鹏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