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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555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55号启迪科技会展中心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490760-X。负责人梁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路以西秦丰农化公司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1355029-9。法定代表人袁小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泉北三巷。组织机构代码证:22174453-X。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女,1962年5月2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咸阳市秦皇中路6号内3号楼2层东户。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诉被告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八妇乐公司)、被告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4日,原告(原名咸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后又更名为咸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三八妇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八妇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即从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2月24日止,用途为购入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6.6‰。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三八妇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由三八妇乐公司向原告贷款展期80万元,借款展期为10个月,即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475‰。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咸阳瑞田房地产公司(原名为咸阳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02年1月21日,经批准,咸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更名为咸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2009年7月29日,经批准,咸阳市商业银行改制变更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633892.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此后利息另计)合计1033892.04元,请求依法判令咸阳瑞田房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八妇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缺乏全面性,回避了双方就借款清结等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的基本事实。答辩人系原咸阳市商业银行的股份持有者,1998年10月20日答辩人在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组的动员下投资200万元人民币认购该行原始股200万股,系该行的原始股东。1999年12月21日答辩人从咸阳市商业银行乐育路支行(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借款160万元;2000年12月1日从咸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后至2003年9月22日偿还部分本金后借款为80万元。对两笔借款付息情况为:其中160万元付息至2005年6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620627.52元;100万元(2003年9月22日偿还部分本金后为80万元)付息至2004年10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269939.40元。两笔借款总计支付利息890566.92元,2009年2月13日鉴于原咸阳市商业银行参与陕西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合并,拟加入新设银行的需要。经答辩人同原咸阳市商业银行协商,双方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该协议对回购股份的价格、数量及价款支付方式,相应贷款的冲抵,回购方案的实施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股份回购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相应贷款的冲抵,“甲方以回购价款冲抵乙方相应贷款,同时该部分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乙方的贷款金额超过其回购价款的,在回购价款与相应贷款抵消后,由乙方继续向甲方偿还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按约定,原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用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后,对200万元借款收取的利息予以退还或直接冲抵剩余4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当然如收取的利息不足冲抵借款余额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答辩人仍应对差额进行偿还。但本案原告2009年7月28日用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借款200万元时,按约定免息的200万元借款已实收利息为733351.92元。该收取的利息,原告在没有退还答辩人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冲抵答辩人剩余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核算还应退还利息余额约十余万元。故答辩人依“股份回购协议”核算并不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合法有效,约定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系双方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原告回避该客观事实诉请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咸阳瑞田房地产公司辩称:他公司为被告三八妇乐公司贷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故不予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贷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八妇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只偿还了20万元,剩余80万元,并对利息及罚金作了约定。第二组: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瑞田房地产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咸阳瑞田房产公司对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2年。第三组:免息申请;证明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剩余40万元借款未还。第四组:《关于咸阳商业银行开具的批复》《关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批复》《公告的通知》证明原商业银行的债务由长安银行承担。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欠款已通过股份回购协议冲抵了,对2009年借款80万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保证期限已过,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不了欠40万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咸阳瑞田房产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1、证2、证3、证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同。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200万元转帐发票存根,证明1998年10月20日,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购原咸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系原始股东。证2,股份回购协议,证明2009年2月13日陕西三八妇乐公司同原咸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约定咸阳市商行全部回购三八妇乐公司200万股,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三八妇乐所欠相应贷款,同时对该部分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证3,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贷款200万元凭证。证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未全面履行回购协议,仅用回购价款冲抵200万元贷款,对收取的200万元贷款相应利息733351.92元,未按协议退还的情况下应直接冲抵剩余40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还应退还被告约定免除但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十余万元。证4,160万元贷款、100万元贷款(2003年9月22日还部分本金后为80万元)两笔贷款原告收取的利息共计890566.92元凭证。证明160万元贷款付息至2005年6月20日,付息620627.52元;100万元贷款(2003年9月22日还部分本金后为80万元)付息至2004年10月20日,付息共269939.4元,按“回购协议”,200万元回购款冲抵200万元贷款,同时对200万元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原告收取的200万元贷款相应利息733351.92元,在未退还被告的情况下应冲抵被告剩余贷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1认可;对证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回购协议签订在2003年,欠款发生在2009年3月以前,截止2011年8月3日,剩余40万元被告三八妇乐公司承认未归还。从第2份证据看不出免息,与本案无关;对证3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证4是回购协议前的,真实性未核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1,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2真实性认可,但担保期为2年,过期未与被告咸阳瑞田房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3真实性认可,但结合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4,客观、真实、合法,二被告均认可,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出示的证1,因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认可,被告咸阳瑞田房产公司认可,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2,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3,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综合其它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4其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三八妇乐公司认购咸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股份,系该商业银行的原始股东。1999年10月15日,三八妇乐公司向该商业银行贷款160万元(期限6个月,1999年10月15日-2000年4月15日止)月息5.58‰,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公司为担保单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8月24日被告三八妇乐公司与咸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担保单位为城建集团咸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限为6个月(2001年8月24日-2002年2月24日),月息为6.6‰,该借款到期后,三八妇乐公司申请展期10个月(2003年12月23日-200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5.9475‰,咸阳市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7月30日三八妇乐公司同咸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咸阳市商业银行全部回购三八妇乐公司200万元股份,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三八妇乐所欠的相应贷款,同时对该部分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2009年7月28日,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三八妇乐公司200万元贷款。三八妇乐公司160万元贷款截止2005年6月20日,共付咸阳市商业银行利息620627.52元,100万元贷款付息(2003年9月22日还20万元本金,剩80万元贷款)付息至2004年10月20日,付息共269939.4元,200万元贷款相应利息733351.92元,4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82574.8元。另查:2002年1月24日,咸阳市商业银行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建为支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支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8月20日,咸阳市商业银行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2005年3月16日,咸阳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三八妇乐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符合法律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冲抵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三八妇乐公司200万元贷款缴纳的利息为733351.92元,足以冲抵40万元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归还4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原告要求咸阳瑞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因已过担保期限,且借款人按回购协议已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