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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854号

吴仁水与孙文琴、童文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仁水,孙文琴,童文君,王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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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吴仁水。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孙文琴。被告童文君。被告王锦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曹玲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人郑怡。

原告吴仁水诉被告孙文琴、童文君、王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仁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孙文琴、童文君、王锦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仁水诉称:2012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孙文琴驾驶被告童文君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司法所内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王锦林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定,被告孙文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锦林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456.94元、误工费23064.3元(109.83元/天×210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3736.96元,被告童文君已支付57025.54元,余款116711.42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文琴、童文君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该负的责任还是要负的,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童文君已支付原告57025.54元。

被告王锦林辩称:是孙文琴先撞到原告,原告再撞到其,不是其撞原告的,其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三、对被告童文君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认定书无异议;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根据户口簿,原告应是公务员,其受伤期间工资情况无法看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按照天数酌定;残疾赔偿金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

三、由于其是无责方,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

四、对被告童文君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交警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孙文琴驾驶的浙A×××××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被告王锦林驾驶的浙A×××××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童文君已支付原告57025.5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456.94元、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6947.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簿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仁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28.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仁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9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仁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交纳1317元,吴仁水负担68元,孙文琴负担1249元。孙文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吴仁水已预交,吴仁水同意孙文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