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惠某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的车长期在原告所经营的和平修理部修理,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欠原告修理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原始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1年开始,被告的车辆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和平修理部修理,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约,原告在完成了修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且有经原、被告结算的欠据一支佐证,故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惠某某修理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武
代理
审判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