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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1-1号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陈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11核稿人叶献文2013-10-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1-1号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广梅公路旁地段。

法定代表人:徐建寿。委托代理人李乾、冯永强,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撞,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请求解除对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了结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先前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存款进行的冻结以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依法应解除冻结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下列帐户存款950000元的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南湖支行,开户名: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账号:44×××65。

三、解除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广梅公路旁地段厂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53314号,建筑面积988.86平方米)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1491元,减半收取5745.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074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叶献文

代理

审判员韦鸿翰

人民陪审员蓝峰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