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劳 德 伦 与 被 告 彭 明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劳德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原告劳德伦与被告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德伦诉称:其是经营烟花炮竹原料经营户。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了80966元生产炮竹用的纱(沙)纸,并立有欠条。其后,被告于2011年通过信用社汇了40000元给其,至今尚欠其纱(沙)纸款共计人民币40966元。其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原料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炮竹原料款4096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德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营炮竹原料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80966元,其后于2011年通过信用社汇了4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炮竹原料款40966元。
被告彭明辩称:其原是欠到原告炮竹原料款80966元,但其朋友吴吉胜代其于2010年8月18日帮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砂石货款,其后又于2011件2月份通过信用社汇了40000元给原告。因此其已经还了8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966元,同意归还966元给原告。被告彭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其通过朋友吴吉胜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然后通过信用社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其现只欠到原告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德伦与被告彭明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彭明向原告劳德伦购买炮竹原料。2010年9月1日,被告彭明向原告劳德伦赊购价值20000元炮竹纱纸,并亲自立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德伦沙纸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欠款人:彭明,2010年9月01日。”2010年9月26日,被告彭明再向原告劳德伦赊购价值30000元炮竹纱纸,并亲自立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德伦纱纸款叁万元正,(¥30000.00),欠款人:彭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17日,被告彭明再次向原告劳德伦赊购价值30966元炮竹纱纸,并亲自立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德伦纱纸款30966元,欠款人:彭明,2010年10月17日。”其后,被告彭明于2011年2月份向原告汇去了40000元货款,但一直没归还剩余货款4096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劳德伦与被告彭明之间的炮竹原料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炮竹原料纱纸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该炮竹原料款,但被告彭明至今未付清欠原告炮竹原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炮竹原料款409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曾通过其朋友吴吉胜代原告垫付了40000元砂石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明偿还原告劳德伦炮竹原料款人民币409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彭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远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谢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