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陈某、吴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为解决与詹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人吴某、汪某商议,由被告人汪某打电话将被害人詹某乙骗至本市西湖区求是村。15时20分许,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詹某乙拉上被告人汪某的车上并带至西湖区玉古路玉泉饭店附近一洗车场内,采用殴打、胁迫方式从被害人詹某乙处取得现金人民币4900元。16时50分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詹某乙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证人詹某甲、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汪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吴某、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